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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第一案法院不受理, 重庆晚报-国内频道-国内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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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第一案法院不受理


2008年09月06日2:16:00



郭娟 制图

  ■理由为“起诉超过期限”

  ■律师将在10日内上诉

  今年8月1日,北京4家企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国家质检总局涉嫌行政垄断。由于当天正是《反垄断法》生效实施的第一天,因此此案被称为“反垄断第一案”。

  4企业在诉状中称,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经营的中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网业务,要求生产企业在所生产产品的包装上加印监管码,供消费者在该网站查询。此后更改“推广”为强制推行。4企业认为,国家质检总局用行政命令的形式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实际上确立了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中信国检的垄断地位。

  在递交诉状一个多月后,4企业的代理律师周泽终于在前天收到了法院的裁定书——不予受理。法院作出如此裁定的理由是,4企业所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没想到会是这个理由”

  9月4日晚,周泽在接受采访时向记者表示,因为此案的特殊性,他曾考虑过法院不受理的可能性,但“但没想到会是这个理由”。

  据了解,法院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规定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记者翻查4家企业的诉讼请求,发现他们大约是从2005年4月开始得知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业务的,这样算来,似乎是超过了起诉期限。

  但周泽认为,国家质检总局推广电子监管网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告的起诉不存在超过期限的问题。他反问,“按照法院的逻辑,任何处于持续状态的违法行为,只要利益相关人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起诉,过了相应期限就可以继续违法了?”

  此外,对于2年起诉期限的计算,周泽说,国家质检总局于2005年开始推广电子监管码,但那时并没有强制性,到了2007年12月总局才正式对外发文,在69种产品(食品、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化妆品等)中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码业务。从强制推广算起,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我们肯定会上诉”

  法院还在书面裁定中提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周泽说:“我们肯定会上诉的。”

  另据周泽透露,9月2日下午,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曾约见他,再三强调电子监管码的合理性。刘兆彬表示,周泽帮助政府改进工作的动机是好的,但其行为“客观上形成了新闻炒作”,“实际上是抹黑政府”。

  综合财经、信息时报

  中信国检给质检总局分红?

  记者了解到,中信21世纪公司于2005年1月21日发布公告,宣布与中国电信和国家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合资成立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其中质检总局信息中心没有投入一分钱但占有30%的股份)。根据这份公告,中信21世纪电讯、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及中国华信邮电将有权按各自股权比例“摊分合资公司之盈利净额”。目前,尚不清楚质检总局信息中心在参股两年多的时间里,是否参与“摊分合资公司之盈利净额”。

  在电子监管网的经营中,中信国检公司向入网企业收取600元的“密钥费”。根据中信21世纪发布的业绩公告,截至2008年3月31日,中信国检的年度营业额为627.9万港元。

  新闻链接

  电子监管码还要继续推广

  在约见周泽谈话的过程中,质检总局法规司司长刘兆彬认为,中国要建立信用体系,重要的是产品来源可追溯。他举例说,现在质检总局已经建立了汽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汽车发动机都有编号,确保出了问题可追溯——电子监管是出于同样的考虑。因此,电子监管码的合理性无可置疑,还要继续推广。

  深沪企业起诉尚未得到答复

  继北京4家企业之后,又有上海、江苏、深圳、贵阳的4家防伪企业,分别在8月11日和8月17日,以同样的理由向北京市一中院起诉国家质检总局。目前,法院尚未对这两宗起诉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

  “邬建平之死与电子监管网无关”

  8月29日下午,国家质检总局就“反垄断第一案”举行紧急新闻通气会。会上,执法监督司副司长严冯敏就另一个问题——食品生产监管司司长邬建平之死回答记者提问,对邬建平之死与电子监管网有关的猜测表示否认,称邬是在配合检察机关侦查一起职务犯罪案时意外身亡的。

网络编辑: 甘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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