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13版:法治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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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 年 6 月 22 日 星期 放大 缩小 默认        

买股出错 告证券公司败诉
该股民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券公司更改交易记录,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报讯 在证券公司的电脑终端机上自助委托买股票出错,股民林某认为是证券公司更改交易记录,并将证券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记者昨日从沙坪坝区法院获悉,因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券公司更改交易记录,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今年69岁的林某,是一名老股民。林诉称,自己多年来一直在中信建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汉渝路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2005年12月2日,他在该营业部的电脑终端机上,以自助委托的方式买入股票代码为“580001”的股票1000股,但他发现,证券公司的交易记录却显示其购买了交易代码为“580999”的权证。

  林认为,是证券公司擅自更改了交易记录。因“580999”号是权证,存续期一般在3个月以上18个月以下,一旦存续期满将因行权或其他原因而消失。为了保全证据,他在去年3月17日将“580999”号权证卖出。林还认为,从2005年到2006年,证券公司给他造成了8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为此起诉。

  审理中,证券公司认为林某所称不属实。证券公司表示,林某提交的交割凭条,只能证明林将1000份“580999”权证卖出,不能证明是证券公司将“580001”改成“580999”。林当时是通过电脑终端机自助委托,因此,也可能是其按键有误造成。

  随后,证券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005年12月2日林某委托情况表及资金变动情况表,证明当时林采用自助委托方式买入1000份“580999”权证并成交。

  对于证券公司提供的证据,法院到该公司营业部与电脑记录进行了核对,结果无异。

  法院最后认为,林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证券公司存在更改交易记录等过错,因此,林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驳回了林某的诉讼请求。

  (记者 王明/文 郭娟/制图)

  

  

  

  举证不能,是指当事人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的各种情形。一般而言,当事人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与其缺乏权利保护意识、证据留存意识或者客观上证据灭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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